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346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東簡字第34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
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以甲○○名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66,7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追加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6,700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00,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
甲○○所為金額之減縮及原告乙○○追加之訴之聲明部分,
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亦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原告嗣後追加部分及訴之聲明減縮部分
,於法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7日21時許,因酒後駕車行經
臺東縣○○鄉○○村○○路○○路段○○○巷交岔口時,自後
方追撞由原告甲○○所駕駛,當時合法停放於路邊,原告乙
○○所有P5-8347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體全毀,原告乙○○爰請求修復費、所失利益266,700元
;原告甲○○被撞身受傷害雖無明顯外傷,然受嚴重驚嚇依
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三、被告則以:有意願賠償但沒有能力償還,車損部分應考量市
場價值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亦有明定,故原告仍應就本件
事故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而撞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體毀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毀損汽車照片
、估價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函調前述車禍之相關處理資料後,已據該局以信警偵字第
0950004365號函檢送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觀察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另被告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就傷害部分及
公共危險罪部分,以95年度偵字第937號、95年度偵字第
281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亦有卷附不起訴處分
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各1紙在卷可按。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表示願負
全部責任,僅因能力不足無法清償,亦核與上開卷附資料
所呈現內容相符,準此,可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車輛受損修復費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
第19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車輛
,債權人原則上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修復所需費用及汽
車損毀所減損價值。
⑵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是不法毀損他人之車輛,如其修復所需費
用超過原車之價值,因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至多不超過
原車之價值,故就車輛損毀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金
錢賠償原車之價值為限,始符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之立
法意旨。又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債權
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債權人因而得利,是車輛
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賠償毀損所受之損害,應以該車
輛被毀損時之價值為限,如非新車,其價值即應按使用
年限計算其折舊。而目前關於折舊之計算方式,有關損
害賠償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
1項暨其施行細則第48條,就固定資產定有折舊之計算方
法,因其為資產價值估定之標準,與損害賠償事件亦須
估定物之價值情形相同,自得援引其計算方式,以為計
算折舊之參考。
⑶P5-8347號自小客車係00年10月間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證,距95年1月7日本
件事故發生時,使用8年3月,依行政院所公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所得稅法所定定律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因車輛受損修復費用中,除因回復原狀
所需之工資為必要費用外,其零件之更換,乃新品換舊
品,就零件費用支出部分即有予以折舊之必要。原告主
張其汽車因撞損所需修復費用為166,700元,依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均屬零件材料費用,依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函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惟按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本件
歷年折舊累計額已超過零件更新之費用十分之九,故折
舊額應以前開零件更新費用十分之九計算,即應扣除之
折舊額為150,030元(166,700X0.9=150,030),是原告
乙○○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
舊後所得之金額應為16,670元,超過部分即非屬必要。
2、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乙○○主張從事房屋仲介,其工作
性質因須車輛使用。惟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後,因車輛
無法使用所失之利益損失100,000元。按民法第216條規
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
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
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乙○○所主張之所失利益,固據其提
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收執聯為據,然細究
其所得內容,為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而原告乙○○既
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者,復未能舉證證明因此而有減低薪資所得,
是原告乙○○請求所失利益部分,即無理由,此部分應
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⑵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係被告酒後行駛、自後方追撞原告甲
○○所駕駛系爭車輛,致甲○○受有胸痛、背痛、左背
痛疑似坐骨神經痛、脖子痛等情,有原告甲○○所提診
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又此部分診斷距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僅3小時許,顯見與車禍事件確有相當關連,雖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院
認應認此部分仍屬對原告甲○○之健康造成損害,且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爰審酌原告甲○○於事
故發生時為34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經
濟小康,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33歲,高職畢業,職業為
工,擔任過廚師,家庭經濟普通,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原告甲○○痛苦之程度等實際狀況,認原告甲○○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70,000元為適當公
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在16,670元之範圍內,原告甲○○
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在7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彭添財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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