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在案,茲因甲○○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其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指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5月7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後,業經釋放等情,固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案保證金收據、收受刑案保證金通知各1紙附卷可參。而依卷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66
9號判決書當事人欄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記載,受刑人係居住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1樓之3,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95年1月26日到案執行,惟該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5年1月1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該傳票應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同月27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傳票所載之到案日期,係在送達發生效力日期之前,故受刑人自無從準時到案執行,是聲請人於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情形下,即命拘提,程序容有瑕疵。從而,在拘提程序、送達程序尚有瑕疵下,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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