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龍 和代理人 柯期文 律師被告 黃正忠 被告 莊逵 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王龍和前以被告黃正忠、 莊逵榮 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01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7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查;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3月26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值班室收件章在卷可憑。故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扣除在途期間後,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五、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13條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正忠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囑託司法測量,應於108年7月11日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369之1地號土地)、同段368地號土地(下稱368地號土地)與同段369地號土地(下稱369地號土地)實施鑑界測量,詎其明知上開地號土地有界線糾紛,竟因當(11)日下雨而未現地測量,並在錯誤之處噴漆標示,於隔(12)日再到場測量後,出具與聲請人自行測量結果不符之不實土地複丈成果圖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莊逵榮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之指派,於同年月24日至上揭地號土地鑑界測量,竟比通知測量時間提早1小時進行測量作業,且測量作業之順序不符,並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出具與聲請人自行測量結果不符之不實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為其主要依據。
六、經查:㈠黃正忠之部分:
⒈被告黃正忠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約雇測量員,為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聲請人對另案被告 黃順益 提起竊占等告訴,主張368地號土地之建物有越界占用相鄰而屬聲請人所有369之1地號土地之情事。被告黃正忠即於108年
7月11日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囑託,就上開竊占等案件進行測量,其因當日下雨,僅以噴漆標示而未實際測量,於隔(12)日再到場測量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承認,並有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8日屏檢文溫煌108偵緝267字第1089023801號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369之1地號土地字第所有權狀、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6日屏港地二字第10830468200號函所附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圖1)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
執行拘提,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復為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2項明定。綜此酌之,苟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時,認無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之必要,自得不通知各該訟關係人到場逕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雖以被告黃正忠於108年7月11日會勘日未現地測量,任務只做一半,又無另行定期通知重測,竟私自於隔(12)日前往測量,不符程序。惟因測量乃測量人員本其專業技能及相關法規,依檢察署囑託事項為施測,並非依當事人之主張為施測,除測量人員認為有通知當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而予以通知外,其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義務,即使其於108年7月11日未實施測量,另擇期自行到場測量,並無不法,是聲請人據以質疑測量之正確性,於法亦非有據。又觀屏東縣政府108年11月25日屏府地測字第10882653
000號函覆以:「查本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前依貴署函囑派員於108年7月11日會同前往實地辦理測量,惟當日因雨無法測量,爰於隔日再行前往實地進行相關測量作業,該所並以108年7月16日屏港地二字第10830468200號函(諒達)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予貴署在案,符合『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相關規定。」(偵一卷第89頁)。足認被告黃正忠於108年7月12日再前往上揭地號土地測量之行為合於規定。
⒊聲請人雖以:被告黃正忠於108年8月21日庭訊後以電話
向檢察事務官稱,圖1係以其同事於108年7月22日所測量368地號土地推算聲請人所有之369地號土地增減,而以推算方法不符合規定,應重新測量,且圖1不實云云(偵一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惟查,被告黃正忠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8年7月11日至368地號土地、369地號土地及369之1地號土地,因當日下雨而未實際測量,於隔(12)日與測量助理再至現場用電子經緯儀測量所噴的點後,始製作圖1並於108年7月16日送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伊未利用同事於108年7月22日製作之圖換算面積數推算土地增減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又觀諸全卷,僅有一份108年7月25日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係與被告黃正忠相關,且內容為檢察事務官向被告黃正忠確認圖1之結果有無另案被告黃順益侵占聲請人所有土地之情形(偵二卷第125頁)並無被告黃正忠向檢察事務官報告其推算土地面積之方法,又觀諸全卷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黃正忠係以推算之方法繪製圖1,是聲請人指摘被告黃正忠有登載不實之情,尚屬無據。
⒋至聲請人另認被告黃正忠於108年7月11日基於臆測而錯
噴標示後,將正規地籍圖調出而繪製圖1,且比對聲請人所提供之現地相片後,圖1與相片之比點線角度不相符,而認被告黃正忠涉有登載不實之偽造故意及事實。然查,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正忠有上開以正規地籍圖繪製圖
1之情事,且縱如聲請人所言,被告黃正忠繪製之圖1與實際情形不相符合,亦僅得認被告黃正忠於噴漆標示時有所疏失,而未得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登載不實之故意,自無聲請人所指稱被告黃正忠有故意繪製不實圖1之偽造文書犯行。從而,聲請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而不足取。
㈡莊逵榮之部分:
⒈被告莊逵榮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約雇測量員,為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莊逵榮因聲請人於108年7月16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369-1地號土地鑑界複丈,而於108年7月24日9時許至上揭地號土地進行測量,而聲請人因認被告莊逵榮之測量有誤而未於複丈圖上簽章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承認,並有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9日屏港地二字第10830517400號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圖2)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莊逵榮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係九點多到的,通知書
雖然記載十點半,但是測量時間不一定,並且 伊有 等到十點半之後才離開。伊先依頂仁段369-1號土地外圍的兩個基準點再打兩個補點再用機器測量,測量結果與地籍圖相符。伊寄給聲請人之圖2係測量出來的三個點,是沒有順序的,發給日期係依照測量時間108年7月24日等語(偵一卷第5頁)。又觀屏東縣政府108年11月25日屏府地測字第10882653000號函覆以:「該所人員莊逵榮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略以):『…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同規則第98條:『數值法戶地測量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根點或都市計畫樁測量之成果觀測及計算之。』及同規則第218條:『採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複丈應以數值法為之。』等規定辦理相關測量作業且有案可稽,於法並無不符。」(偵一卷第89頁至第89頁反面)。足認被告莊逵榮於108年7月24日提早1小時至上揭地號土地及測量之行為均合於規定。
⒊聲請人雖以:被告莊逵榮先測定5071號點無法測出正確結
果後,以正規地籍圖仿製冒充現地測量,繪製不實之圖2。惟查,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莊逵榮有上開以正規地籍圖繪製圖2之情事,難憑聲請人之指述即認被告莊逵榮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且縱使被告莊逵榮因測量順序之先後有別,致圖2與實際情形不相符,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莊逵榮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
㈢至聲請意旨另稱:檢察官未傳喚被告2人到庭應訊,即依據
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率爾認定被告2人無任何不法犯行,難謂善盡調查能事云云。惟實施偵查非無必要,不得先行傳喚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可資參照。原檢察官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且該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則縱於偵查中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傳訊調查被告,亦難認有何疏未調查之情事,是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仍屬無據。
㈣是自上開情節及卷內證據以觀,均難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
之嫌,聲請人遽論被告2人有出具不實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嫌云云,均無所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2人公文書登載不實犯罪嫌疑不足,尚非無據,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七、揆諸上開說明,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粘凱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本裁定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12號卷宗│├────┼─────────────────────────────┤│聲議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議字第64號卷宗│├────┼─────────────────────────────┤│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卷宗│├────┼─────────────────────────────┤│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