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4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春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春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取告訴人邱○玉所有之孤挺花1朵,價值新臺幣5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孤挺花1朵,已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80號

  被   告 邱春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797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7前之土地上,持鏟子竊取邱○玉所種植之孤挺花1朵(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邱○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春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傅馨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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