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仲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92號、111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提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20分宣判。
理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20分,在第四法庭宣判;惟因本院已形成心證,判決書業經製作完成,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李岳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麒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