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42號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林志剛
債務人 黃秀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秀淡對第三人奇異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債務人梁景雄對第三人全久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查詢黃秀淡、梁景雄、李英美之郵局存款、集保、人壽保險債權等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標的物具體所在地分別係在臺南市、新竹縣、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新竹、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