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湯偉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湯偉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書乙件可稽,又依附表所示受刑人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之時間觀之,附表各罪均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然本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附表編號2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據前揭法律明文,本件自非本院所得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聲請人應另為適法之處理,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轉讓禁藥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①107/05/01②107/05/02③107/07/01109/05/11107/04/2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454號等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49號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45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本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14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判決日期109/04/30109/09/02109/08/25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14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7/30109/10/12110/02/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127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297號(已執畢)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26號編號1前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