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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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申請發還車輛牌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40號原告 林英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車輛牌照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4年3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交通部民國104年3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及被告對其所為申領牌照檢驗不合格之行政處分(103年11月4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經查,原處分非屬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