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543號聲請人 許程鈞 相對人 賴俊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所為之裁定,因聲請人聲請狀記載錯誤而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中關於相對人姓名「 賴俊暄 」之記載,應更正為「賴俊」。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聲請人書狀之記載錯誤致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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