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58號原告 曾鈞祥 被告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年度附民字第63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請求金額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開規定,應屬請求金額之減縮,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經詐欺集團喬裝親友來電,並表示需錢孔急,致伊誤信而於106年7月6日中午12時1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被告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泰銀行帳戶),被告提供系爭華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判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6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系爭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原告,喬裝親友需錢孔急,欲借貸金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6日中午12時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華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乙節,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107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訛,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導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金錢損失,已如前述,被告固應與參與本件犯行之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惟依前開實務見解,行為人各自應有賠償全部損害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