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承員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承員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 黃振煌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球棒揮擊黃振煌之頭部1下,致黃振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嗣經黃振煌報警處理提出告訴,並扣得何承員所有,供其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木製球棒1支後,始悉上情。案經黃振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何承員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黃振煌發生爭執後,有持木製球棒擊中黃振煌之頭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黃振煌先向伊揮拳,伊才下意識以木製球棒揮舞抵擋並閃避,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縱不構成正當防衛,亦無傷害之故意,僅為過失傷害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煌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右轉出來後,由後視鏡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上來,伊將車輛靠邊讓被告車輛先過,被告車輛超過伊車輛後旋即右轉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工廠,伊車輛差點撞上被告車輛,伊就將車輛停在上開工廠門口下車查看,被告也下車開始罵伊並從車上取出扣案之木製球棒,伊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持扣案之木製球棒敲伊頭部1下,伊的頭部因此流血,伊就馬上報警,且當天就去看醫生等語綦詳(詳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第3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手持扣案之木製球棒朝證人黃振煌之頭部左側揮打乙節,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附卷可可稽,且被告於案發後未久之同日警詢時曾自承有使用扣案之木製球棒毆打證人黃振煌等語(詳見偵字卷第3之1頁),核與證人黃振煌上開證稱遭被告持扣案之木製球棒敲打頭部之情相符。又證人黃振煌於案發後當日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有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21頁)在卷可按,觀之上開傷勢情形,亦核與證人黃振煌前揭證述遭被告持扣案之木製球棒敲打頭部之傷害手段相當,益徵證人黃振煌所為證述實非無據,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結果,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及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即證人黃振煌所駕駛車輛)先後自畫面左下角之道路駛出,白色自用小客車右轉進入工廠,先停在工廠門口處,黑色自用小客車則往前行駛,停在畫面右上角即工廠大門外右側之道路上,接著白色自用小客車再往工廠內駛去,進入監視器死角,同時證人黃振煌自黑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並走至工廠門口處,朝工廠內看,隨後被告亦自工廠內走至門口處,雙手叉腰站在證人黃振煌身前,兩人短暫對話後,被告突然轉身往畫面右側即工廠內跑去,證人黃振煌仍站在原地、朝工廠方向低著頭,並用右手指著自己頭頂,隨後被告右手持扣案之木製球棒自工廠內跑出,跑至證人黃振煌面前,左手用力推了證人黃振煌左肩1下,證人黃振煌一直朝著被告用右手指著自己頭頂並往被告方向走近,接著被告左手抓著證人黃振煌右手手腕,被告一邊講話一邊以右手持扣案之木製球棒比劃著,證人黃振煌以左手將被告握住其右手腕之左手拉開,隨後證人黃振煌高舉右手朝被告頭部方向揮了1拳,被告往其右後方傾倒後隨即以右手所持扣案之木製球棒朝證人黃振煌之頭部左側揮打後退離證人黃振煌約1、2公尺之距離,兩人在馬路上短暫爭執後,證人黃振煌低著頭並以右手指著自己頭頂朝被告走去,被告伸出左手將證人黃振煌指著頭頂之右手推開後往後退了2步,證人黃振煌仍低著頭、以右手指著自己頭頂持續朝被告走去,被告再以左手將證人黃振煌指著頭頂之右手撥開後又往後退了1步,證人黃振煌仍低頭以右手指著自己頭頂且走近被告,被告又以左手將證人黃振煌指著頭頂之右手拉開,兩人站在馬路上爭執了一會兒,證人黃振煌走回黑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被告則往工廠內走去並進入監視器死角處,隨後證人黃振煌又自黑色自用小客車下車,手中拿著某物跟著走進工廠內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存卷可考,可知於被告與證人黃振煌均下車發生口角爭執後,證人黃振煌僅有以右手指著自己頭頂,手中未持有任何武器,反係被告手持扣案之木製球棒,並先動手以左手推證人黃振煌之左肩1下,而證人黃振煌於遭被告持扣案之木製球棒揮擊頭部前,固有高舉右手朝被告頭部方向揮拳1下,然由該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證人黃振煌此舉有擊中被告,且證人黃振煌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沒有打到被告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7頁),況若被告確有遭證人黃振煌出拳擊中,何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臉頰受傷,但無診斷證明書云云(詳見偵字卷第3之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只有左臉頰疼痛,無傷可驗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就其臉頰部位是否因遭證人黃振煌出拳擊中而成傷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本無對證人黃振煌提告之意,但因伊遭證人黃振煌毆打,還被證人黃振煌提告,伊才會對證人黃振煌提出傷害告訴云云(詳見偵字卷第35頁),衡情被告既因不滿遭證人黃振煌出拳毆打反被提出傷害告訴而對證人黃振煌亦提出傷害告訴,則被告理應至醫院驗傷以佐證其所稱遭證人黃振煌出拳毆打傷害之情節並非虛構,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實與常理相悖,是被告辯稱係先遭證人黃振煌出拳擊中,方持扣案之木製球棒反擊云云,無從採信。復觀之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證人黃振煌高舉右手朝被告頭部方向揮了1拳,被告即往自己右後方傾倒閃避,再以右手所持之扣案木製球棒朝證人黃振煌之頭部左側揮打,之後證人黃振煌僅有以右手指著自己頭頂朝被告方向走去,並無何攻擊或碰觸被告之行為,足認當證人黃振煌朝被告頭部方向揮拳時,被告已立刻向後閃避化解危機,被告於證人黃振煌無其他持續攻擊舉動之情形下,竟又持扣案之木製球棒揮打證人黃振煌之頭部,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必要行為,與刑法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係於向後閃避後,再主動以手持之扣案木製球棒揮擊證人黃振煌之頭部,與不慎失手之情明顯有別,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其行為係過失傷害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持扣案之木製球棒揮擊告訴人黃振煌,另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擦傷、右肩疼痛之傷害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持扣案之木製球棒擊中告訴人頭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等語,且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未見被告對告訴人之左前臂或右肩有何拉扯或攻擊行為,且被告持扣案之木製球棒除擊中告訴人頭部外,並未擊中告訴人之左前臂或右肩,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附卷可考,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一再強調係遭被告持扣案之木製球棒攻擊頭部,未能具體指明其左前臂擦傷及右肩疼痛之傷勢係被告之何種舉動所致(詳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6、27頁),尚難遽認告訴人之左前臂擦傷及右肩疼痛之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因檢察官認此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傷勢之一部,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持扣案之木製球棒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其行為之危險性甚高,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指責告訴人之不是,不知反省自身行為失當,未見其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施暴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具狀請求諭知緩刑,惟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扣案之木製球棒揮擊不相識之告訴人頭部,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本院認其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另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詳見偵字卷第3之1頁、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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