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鑑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鑑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鑑潤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肇事逃逸等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提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有期徒│108年10│高雄地院│108年12│同左│108年12│高雄地檢│││安全│刑3月│月17日│108年度交│月6日││月31日│109年度│││駕駛│,如易││簡字第3325││││執字第│││致交│科罰金││號││││1316號(│││通危│,以新││││││執行完畢│││險罪│臺幣1││││││)││││千元折││││││││││算1日│││││││├─┼──┼───┼────┼─────┼────┼─────┼────┼────┤│2│肇事│有期徒│108年2│高雄地院│109年4│同左│109年6│高雄地檢│││逃逸│刑6月│月17日│109年度交│月20日││月19日│109年度││││││簡字第1031││││執字第││││││號││││5765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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