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8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迦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迦勒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僅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記載於上述書,及以言詞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47至49頁、第6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

 ㈠被告陳迦勒(下稱被告)於本案事發後,雖與告訴人 張麗娟 (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提出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表示被告根本完全未依調解條件履行(連1期款項皆未給付),實際上等同企圖以「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節作為詐得法院給予其輕判優惠之藉口,然告訴人卻未確實獲得賠償,衡以被告於本案既以詐欺手段為犯罪行為,而遭檢警查獲、起訴後,又欲以上開手法企圖謀取法院輕判,其犯後態度堪屬不佳。故原審僅考量到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情,而未能斟酌被告濫用調解並嗣後拒不履行之惡意不作為,逕對被告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其量刑基礎即有偏誤。

 ㈡再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對其犯行乃矢口否認,係至審理中被告自知法網難逃始坦承犯行,然原審於量刑理由中僅泛稱「被告坦承犯行」一語,實與卷證呈現被告犯後供述變化之完整過程有所不符,而存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相互矛盾之瑕疵。是以,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上揭刑度,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效,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件案件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尚有不當。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較重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與被告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5至186頁),此情經原審判決納入量刑參考,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查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賠償責任,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去年被收押,今年3月才交保出來,手機被扣押而失去告訴人的匯款帳號云云(本院卷第90頁)。然查:被告於113年8月1日原審審理時自稱「從事網拍、有穩定收入」(原審卷第170頁),顯有履行賠償的能力。再查被告是於113年11月27日因詐欺等案件被羈押於法務部○○○○○○○○,於114年3月19日獲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於羈押之前,處於人身自由狀態,手機未遭查扣,並無不能履行賠償責任的情況,然其前3期均未按期履行賠償責任,顯無履行誠意,非事後遭關押才未能遵期給付,是認被告所辯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是以調解為手段換取較輕之刑,而無賠償真意,此情乃原審所未及審酌,本院自應重新考量。從而檢察官以被告調解後不履行賠償責任,犯後態度欠佳、應改判較重之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又其雖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履行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然扣除被告因另案遭羈押之期間(113年11月27日至114年3月19日),被告迄今尚未依約定給付任何款項,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至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自述之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工作情狀(於本院稱交保後無工作,目前剛找到新工作,但收入不豐)、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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