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2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93號
被 告 林志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天母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 施怡如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16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袋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嗣該店店員察覺上開商品遭竊,攔阻林志偉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林志偉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施怡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楊博先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贓物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楊博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1
總統牌米莫雷特片裝乾酪
1組
195元
2
希臘優格飮草莓
2瓶
55元
3
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草莓
1瓶
89元
4
家樂福原味起司片-吐司200g
1組
115元
5
家福原味起司片-漢堡200g
1組
115元
6
公難牌特濃啤酒
1瓶
79元
7
紐西蘭草飼鮮乳1000ml
1瓶
119元
8
霸王香難排
1片
78元
9
1/6瑪格麗特披薩
1片
58元
10
1/6海鮮披薩
1片
58元
共計:1,0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