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琮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琮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11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段○○巷○○弄○○號住處,進入其妹 洪淑玲 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洪淑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鑽石項鍊
1條、三星牌相機1台、CD牌包包1個及金項鍊1條,得手後,變賣得現共15,000元,並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再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告訴人為被告之妹,與被告屬三親等旁系血親,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