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04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陳鴻瑩 被告 金泳畇 (原名 金碧貞 )
蘇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欣奇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奇利公司)與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陸之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取得寶華銀行對欣奇利公司及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欣利奇公司於民國95年3月13日邀同被告金泳畇(原名金碧貞)、蘇文星2人與寶華銀行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由欣利奇公司向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4日起至98年3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固定計算,按月償還本息,並約定欣利奇公司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欣利奇公司迄今尚餘65萬2,280元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肆、通用條款第5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欣利奇公司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為本件債權人。綜上,欣利奇公司應給付原告65萬2,280元,及自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2人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於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並以寶華銀行讓與本件債權之翌日即97年4月30日作為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客戶欠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奕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合計7,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