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787號
原 告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
零組件及其周邊相關產品,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猶
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零八十一元未清
償,爰依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應收帳對帳
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貨款
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