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交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明知汽車行駛時,不得超速行駛,仍在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以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及本件肇事發生後,被告甲○○未離開肇事現場,於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 黃文宏 至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表明係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又證據部分補充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及被告前開自首情事,業經證人即乙○○到庭證述屬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留待現場向員警自首犯罪,如前所述,其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調解書一紙可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論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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