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433號
原告 冼錦瓊
法定代理人 楊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鳳補字第36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嗣原告於起訴後另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鳳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而於111年7月2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本院卷第35至4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