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醫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醫上字第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上訴人丁○○○○○○上訴人戊○○○○○○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庚○○住同上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設花蓮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被上訴人辛○○住同上被上訴人己○○住同上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被上訴人醫院)法定代理人由 林欣榮 變更為甲○○,業據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75至77頁),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 蔡宜滋 、 蔡宜馨 因與被上訴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審法院9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審卷第51頁)。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蔡宜滋、蔡宜馨提起上訴,經花蓮分會審查委員會議重行審核後,認其2人非無資力之人,而終止扶助,有該分會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終止扶助)之文件可稽(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蔡宜滋、蔡宜馨已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當事人資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資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規定,裁定撤銷原法院95年度救字第2號所為准予蔡宜滋、蔡宜馨訴訟救助部分之裁定,並命蔡宜滋、蔡宜馨應於7日內,繳納第1、2審裁判費(本院卷第84頁)。蔡宜滋、蔡宜馨2人於99年1月28日已收受前揭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6頁),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繳納第1、2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應駁回渠2人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丙○○起訴主張:
(一)緣93年7月18日訴外人 蔡雨霖 (原名 蔡美珍 )因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微量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右側偏離、顏面開放性傷口及顱頻骨上頷骨骨折併咬合不良、延遲性腦水腫等傷害。同日即送往被上訴人醫院急診住院,並於當日施行開放性手術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後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於93年7月21日轉入普通病房,另於93年7月28日由被上訴人己○○醫師進行顏面骨鋼釘固定手術治療,翌日由被上訴人辛○○醫師進行左側額顳頂葉顱骨開顱減壓手術,於93年8月26日轉普通病房,93年9月13日轉復健科病房,93年9月20日拆除顏面骨內固定,嗣於94年1月5日出院轉門診治療,於94年1月31日另行左側顱骨成形手術及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94年12月27日下午2時50分於家中因敗血症死亡。
(二)蔡雨霖於93年7月28日送往被上訴人醫院進行顏面骨鋼釘固定手術後,翌日即進行左側額顳頂葉顱骨開顱減壓手術,系爭兩次手術間隔時間顯然過短,復因麻醉時間過久與劑量過大之疏失,導致蔡雨霖出現創傷後失憶症,重度記憶障礙及認知障礙等症狀。而被上訴人醫院於93年7月28日手術前請蔡雨霖簽具手術同意書時,蔡雨霖兩眼視力正常、手腳活動自如,且智能正常,然而歷經系爭兩次手術後,反出現視野重度缺陷(鑑定為全盲)、創傷後失憶症、重度記憶障礙及認知障礙等新增重症,手術後進行診治時,主治醫師或手術醫師等均未察覺,因此並未就此詳加檢查,後係由蔡雨霖之姐主動通知尚未察覺之被上訴人醫院及醫師。顯見系爭兩次手術之醫師即被上訴人己○○、辛○○手術前未仔細評估病情及可能引發之手術後遺症,預作防範,手術後亦疏於詳細檢查病患之各種症狀等醫療疏失,導致蔡雨霖術後成重殘並導致最後死亡之結果,業對蔡雨霖生命、身體造成不法之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竟推稱蔡雨霖手術後腦部隱微性腦血流調控失調,係因蔡雨霖長期酗酒所致,以掩飾手術後腦水腫原因,實則蔡雨霖並未有酗酒行為,且生活起居均正常,被上訴人等上述推論辯解,顯違常理,與實情不符。
(三)本件經送鑑定結果,雖認為被上訴人之手術及麻醉行為並無疏失,然術前未做電腦斷層檢查,術前之評估有欠周延,足見上訴人仍有過失,且鑑定報告雖認為7月28日之顏面手術,與手術後病人的症狀無關,但依據病歷資料,死者確實是於28日手術後突然發生意識急遽昏迷等症狀,所以才會有29日的開顱手術,故二者間應有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丙○○(00年00月00日生)為被害人蔡雨霖之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失:
1.醫藥費:蔡雨霖於93年7月18日因車禍受傷住進被上訴人醫院,至出院後到院門診之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0,334元,由上訴人丙○○代墊支出。
2.看護費:蔡雨霖於93年7月18日因車禍住進被上訴人醫院,至94年1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均無法行動,必須雇用職業看護照顧,支出之看護費用為45,000元。另外,蔡雨霖出院後至死亡前,即94年1月28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亦僱請外籍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15,424元,由上訴人丙○○代墊支出。
3.殯葬費:上訴人丙○○支出蔡雨霖之殯葬費用計278,800元。
4.慰撫金:上訴人丙○○為蔡雨霖之母,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蔡雨霖死亡結果,使其無從共享天倫,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鉅,爰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059,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蔡雨霖於93年7月18日因酒醉騎乘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臉部及頭部外傷入被告醫院治療,當時血液酒精濃度為269.10mg/dl(正常值為〈10.0mg/dl),經診斷後由急診入手術房進行顱骨開放性骨折之清創、沖洗及縫合,隨即住加護病房治療,由於意識清醒,於93年7月21日轉一般病房持續藥物治療。
(二)嗣於93年7月28日,經蔡雨霖同意,由被上訴人己○○進行顏面骨上頜骨骨折固定手術治療。被上訴人己○○於手術前1週,曾4次訪視與詳細評估病情,並向蔡雨霖說明相關手術之執行及簽妥同意書。被上訴人己○○在手術前,也曾作顏面骨及腦部電腦斷層細切評估,發現腦部並無腫脹及血塊,因此,依常規進行手術,其手術過程順利,手術時皆依常規嚴密監視心跳、血壓、血氧飽和度皆在正常範圍,且麻醉科也確定蔡雨霖醒來,並在麻醉恢復室觀察1小時,確定蔡雨霖穩定,於下午5時10分送回病房照顧。
況且第一次手術係施行顱外手術,並未傷及大腦,且麻醉科手術間記錄亦無異常狀況等發生,並無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因手術前未詳加評估病情及可能引發手術後之各種症狀之醫療疏失」的發生。
(三)惟蔡雨霖於第一次手術後3至4小時,產生不可預期之併發症之延遲性腦水腫,雖經降腦水腫藥物治療但無效,持續昏迷且左側瞳孔散大。為積極搶救生命之故,非於93年7月29日施行左側大腦開顱減壓手術,才能挽救蔡雨霖之生命,但腦水腫卻造成部分枕葉腦組織梗塞,因此形成視野缺陷,如同失明狀態,此誠如手術同意書上所提,手術之危險性包含出血、感染、腦水腫及生命威脅。當時以搶救生命為第一要務,而失明僅為腦水腫眾多不可預期之併發症之一,並非由手術所造成。被上訴人辛○○在搶救生命過程中,亦已盡力,仍產生併發症之一的腦水腫,誠屬極少之特例,懷疑是蔡雨霖長期酗酒造成腦部隱微性腦血流調控性失調,因此在麻醉的狀態下可能產生腦水腫等併發症,上述推論係由於蔡雨霖來院時,為重度之酒醉狀態,故推論是否與過去或最近時常飲酒之酒精效應有關,並非一味推諉或如上訴人所稱「以掩蓋手術後腦水腫原因」,況且蔡雨霖於系爭第二次手術後,也漸漸穩定並恢復意識。
(四)手術過後,蔡雨霖逐漸穩定並恢復意識,再經照顧兩個半月後轉復健科治療,於94年初已可用簡單語言溝通且能坐輪椅進食,並於94年1月5日出院。出院後,蔡雨霖於94年1月23日又因左側顱骨缺損而再度入院治療,醫師為患者施行顱骨缺損修補術及腦室腹膜腔引流手術,手術十分順利,並於94年3月18日出院及持續門診復健治療。蔡雨霖於94年12月27日下午2時50分於家中因敗血症往生,距離最後一次出院時間長達9個多月,死亡原因顯然與前述就醫及手術過程無關,欠缺任何直接相關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之法理,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五)又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第十點鑑定意見㈡雖略以:貴院來函第㈡所稱「手術前腦部斷層亦無發現腫脹及血塊」一節,經查係屬誤解,因自所附病歷資料觀之,當時術前所作之檢查係針對顏面骨骼所作之檢查,並非針對腦部作檢查,且自術後所作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亞急性硬膜下血腫及腦水腫」之症狀,應在術前即已發生,故本案顏面骨折手術本身及其麻醉行為,雖無疏失,但其術前之評估有欠周延云云。惟查,依病歷資料顯示,訴外人蔡雨霖剛住院時,醫師即已照第一份電腦斷層,後因蔡雨霖嚴重臉骨斷裂而於93年7月21日施行第二次細切臉骨之細微三度立體空間圖,由於此種電腦斷層是將頭臉部整個以水平橫向(axialview)細切,再依電腦重組立體影像,整體下來不但包含臉部,且也含蓋整個頭部,事實上,在放射科醫師是可以看見整體橫切之原始資料,即如同一般之腦斷層切片,當然腦部組織也相當清晰。由那時之報告第7點即寫明:無明顯之顱內出血或質塊效應(Nosignificantintracranialhemorrhagenormasseffect)。被上訴人蘇醫師即視此為第二次電腦斷層也即手術前之腦部斷層,由於患者蔡雨霖在手術前意識一直是清楚(滿分指數15分),依健保之規定,主治醫師遂未再行為病人進行第三次電腦斷層,且手術也盡可能往後延至受傷後第10天,已依一般臨床之認知來做處理。(按:手術時間若延遲過久,也擔心斷裂之臉骨黏合,增加臉骨手術之困難度)。是就被上訴人所依據相關電腦斷層及病患蔡雨霖在7月28日之精神狀況而為顏面手術,自符醫療常規。被上訴人醫師因信賴第二次之電腦斷層,未發見腦部有何顱內出血或質塊效應,且病患蔡雨霖之精神尚可,其所為之手術自符醫療規程,而無任何過失。又病人所出現的症狀是「頭部外傷後延遲性之顱內出血,此要非常見之車禍狀況,病患蔡雨霖因在7月21日之電腦斷層未見有顱內出血,於第二次電腦斷層後才開始慢慢出血,且未出現症狀,被上訴人醫師自難發現此一延遲性出血狀況,實難推定有何過失,是鑑定意見恐未考量被上訴人醫師依第二次電腦斷層及病患蔡雨霖之症狀,所為之判斷,始認為術前評估有欠周延,實有誤會與誤解。尤其是,在二次之電腦斷層均未見顱內出血者,實不可能判斷有延遲性出血或應再做第三次電腦斷層,此更在依健保之規定下,益加不可能如此處理,從而本件既在無論病患蔡雨霖狀況,或已做的電腦斷層,乃至健保規定,都不足認定有再做一次之必要,被上訴人等斯時處置,自無不周延性,併此陳明。
(六)於7月28日術後意識不佳,被上訴人旋即為其做電腦斷層,並於7月29日開顱,則已是盡最快速度而為,醫師們之處置,自無失周延性,亦與往後死者之最後死亡無涉。又雖在7月29日術後,病人有失憶或認知障礙,但因係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致腦疝脫引起,非手術本身之併發症,亦經第十點鑑定意見㈣載明,此部分,被上訴人亦無過失之可言。
(七)並均聲明:
1.上訴人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丙○○補充陳述略以:
1.原審係將全卷含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機關所稱「手術前腦部斷層亦無發現腫脹及血塊」一節,經查係屬誤解,因自所附病歷資料觀之,當時術前所作之檢查係針對顏面骨骼所作之檢查,並非針對腦部作檢查,僅在術後作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足見鑑定機關業已參照全部病歷資料,確定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係術後所作。
2.縱認被上訴人己○○醫師於93年7月28日進行顏面骨上頜骨骨折固定手術治療,手術治療前曾做過顏面骨腦部斷層細切,並無腫脹及血塊方進行手術,則為何當日手術後2小時病患蔡雨霖即陷入昏迷狀態,該狀態應以7月28日進行之顏面手術有關。依病歷記載,病患蔡雨霖在7月28日手術後意識急遽下降,然查病患在93年7月18日住院到7月28日第一次手術期間,住在普通病房,意識正常,飲食、言語及睡眠均正常,如依被上訴人所述,手術前腦部斷層亦無發現腫脹及血塊,詎為何手術後即發生腦水腫昏迷現象?被上訴人己○○醫雖以顏面手術與腦水腫沒有關係,以及病患是因為顱內出血,造成失明、失憶之結果,但如為顱內出血通常在72小時就會發生頭痛、噁心、嘔吐等症狀,而鄭醫師進行之手術,係在病患車禍入院後第11天,所以上開症狀應非顱內出血所造成。
3.被上訴人辛○○醫師是在幫己○○醫師手術不當收拾善後,病患蔡雨霖在鄭醫師手術後,就陷入腦水腫昏迷的狀態,所以必須緊急進行開顱減壓手術,蘇醫師的過失在於違反對於家屬依照醫療法應盡之說明義務,依手術同意書之記載,蘇醫師告知家屬併發症,包括出血、感染、腦水腫及生命威脅,並未告知該手術可能造成失明及視力障礙之結果,何況該手術係就已發生之腦水腫狀況,而手術併發症竟告知可能發生腦水腫,所以懷疑蘇醫師有無告知家屬可能之併發症。
4.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059,5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補充陳述略以:
1.顏面骨手術,是就顏面受損而非腦部之治療,衡諸醫療常規,似無法預測到病患顱內有何受創,實無必須施作,易言之,其非絕對且必要之檢查。準此,不足以未施作即推定有過失。第二次鑑定意見所指如能施作電腦斷層檢查,當更為周延,除係事後之判斷外,表示如有施作只是「更」為周延,而非表示顏面骨手術未作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為不周延。又既無庸在術前做電腦腦部斷層檢查,且本案顏面骨折手術本身及麻醉行為在無疏失下,即不能苛責手術醫師有過失,雖在術前即可能存在「左側亞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腦水腫」,但因與手術之主要治療之病症無關,又何可能強要醫師對病人施作無關連性之檢查,從而第一次鑑定意見所謂術前評估有欠周延,實不知何意。
2.根據病患蔡雨霖於93年7月18日、28、29日、8月10日之腦部電腦斷層圖片顯示,其於受傷最初未見有腦部出血,無法判斷有何腦部受傷之徵兆,病歷亦記錄病患在做完面部及頭部電腦斷層後「Nosignificantintracranialhemorrhagenormasseffect」。鑑定意見亦未有何指出自電腦斷層上即得知於93年7月18日、21日病患有何腦內出血情事,足證7月21日是無法判斷病患腦內出血進而應作開顱手術。從而,此際為不可期待,被上訴人辛○○或己○○必得發現病患已呈現應手術腦部之情事而加以開顱,自欠缺能注意之程度,而不負本件過失責任。
3.第一次鑑定意見中說明關於病患術後新增的症狀,如視力障礙、失憶症及意識認知障礙等,係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致腦疝脫引起,並非手術本身之併發症,故未記載於手術同意書。另外被上訴人辛○○醫師已經告知手術有生命上危險,就術後所產生的腦水腫引的失明也是不可預期的併發症之一,不因被上訴人辛○○醫師有說明即可避免,本件辛○○醫師以搶救病人為第一要務,在其手術本身而言,並沒有任何過失,而其已將應有之術後併發症對病患或家屬說明,應無所告知說明義務未盡之過失責任。
4.並均聲明: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丙○○為蔡雨霖之母(原審卷第9頁戶籍謄本)。
(二)蔡雨霖於93年7月18日因酒後騎車之車禍事故於當日下午5時1分急診住入慈濟醫院,施行開放性手術傷口清創及縫合後住進加護病房治療,同年7月21日轉入普通病房,7月28日由醫師己○○進行顏面骨鋼釘固定手術治療,7月29日由醫師辛○○進行左側額顳頂葉顱骨開顱減壓手術,8月26日轉普通病房,9月13日轉復健科病房,9月20日拆除顏面骨內固定,94年1月5日出院轉門診治療,同年1月31日行左側顱骨成形手術及腦室腹腔引流手術,94年12月27日於家中因敗血症死亡。
(三)蔡雨霖於93年7月28日、29日二次手術後出現兩眼視力缺損,經鑑定為全盲,另患有創傷後失憶症、重度記憶障礙及認知障礙等重症。
(四)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蔡雨霖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敗血症;乙、褥瘡感染;丙、車禍(原審卷第1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五、上訴人丙○○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所雇用之被上訴人己○○、辛○○醫師,因疏未注意蔡雨霖之病情,連續二日施行系爭兩次手術,其與蔡雨霖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並具可歸責性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蔡雨霖於93年7月18日因酒後騎車之車禍事故受傷,於當日急診住入慈濟醫院,施行開放性手術傷口清創及縫合後住進加護病房治療,同年7月21日轉入普通病房,7月28日由被上訴人己○○進行顏面骨鋼釘固定手術治療,7月29日由被上訴人辛○○進行左側額顳頂葉顱骨開顱減壓手術,上述二次手術後蔡雨霖出現兩眼視力缺損,另患有創傷後失憶症、重度記憶障礙及認知障礙等重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蔡雨霖術後出現上述重症之原因為何,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㈠病人於93年7月28日進行之顏面骨上顎骨骨折固定手術治療,為顏面手術而非顱腦手術。因此,術後病人之意識障礙、腦水腫應與此次手術本身無關。㈡…自術後所作之腦部斷層檢查顯示『左側亞急性硬膜下血腫及腦水腫』之症狀,應在術前即已發生,故本案顏面骨折手術本身及其麻醉行為並無疏失…。㈣視力障礙、失憶症、意識認知障礙等新增症狀係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致腦疝脫引起,並非手術本身之併發症,故未記載於手術同意書。㈤病人手術之失憶狀態,與顱內出血及腦水腫有關,與手術本身無關。」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函覆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251至253頁),足徵蔡雨霖於7月28日手術後所發生之各種症狀僅係時間之巧合,並非該次手術不當之後遺症,實與該次手術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手術前未仔細評估病情及可能引發之手術後遺症,預作防範,手術後亦疏於詳細檢查病患之各種症狀等醫療疏失,始造成病患蔡雨霖之各項重症等語,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該次手術係施行顱外手術,並未傷及大腦,且麻醉科手術間記錄亦無異常狀況等發生,並無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因手術前未詳加評估病情及可能引發手術後之各種症狀之醫療疏失」的發生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述鑑定意見㈡雖載以:「查貴院來函所稱『手術前腦部斷層亦無發現腫脹及血塊』一節,經查係屬誤解,因自所附病歷資料觀之,當時術前所作之檢查係針對顏面骨骼所作之檢查,並非針對腦部作檢查,且自術後所作之腦部斷層檢查顯示『左側亞急性硬膜下血腫及腦水腫』之症狀,應在術前即已發生,故本案顏面骨折手術本身及其麻醉行為,雖無疏失,但其術前之評估有欠周延。」等語(詳原審卷第253頁),上訴人並執以主張縱認為被上訴人之手術及麻醉行為並無疏失,然術前未做電腦斷層檢查,術前之評估有欠周延,足見被上訴人仍有過失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於術前已作2次之電腦斷層檢查等語。經查,病患蔡雨霖於93年7月18日車禍入院後,即已立即為緊急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emergentaxialbrainCT),7月21日所為之『臉部』電腦斷層掃瞄(facialCT)結果,亦顯示無明顯之顱內出血或質塊效應(Nosignificantintracranialhemorrhagenormasseffect),此有慈濟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電腦斷層圖片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121至123、128、138頁、本院卷第94、95頁),被上訴人於7月21日實行第2次臉骨及頭骨細微三度空間電腦斷層檢查,基本上是細切頭部含臉骨及顱骨的變化,如同一般電腦斷層可以清楚顱骨及腦組織變化,顯見上述鑑定報告指稱被上訴人於手術前未針對腦部作檢查等語,實有誤會,況上訴人自認蔡雨霖於93年7月28日手術前簽具手術同意書時,兩眼視力正常、手腳活動自如,且智能正常等情,核與被上訴人辯稱7月28日係經蔡雨霖本人同意後進行手術,以及病歷資料載明該次手術室在神經穩定的情況下進行(surgeryofORIFwasarrangedon93/7/28understableneurologicalstatus,詳原審卷第12
6、133頁)等情,均相符合,是被上訴人既已於手術前為2次的腦部斷層掃瞄而並未發現腦部有腫脹或血塊等異狀,且病患蔡雨霖之精神狀態、反應等外部表徵復正常無異樣,被上訴人評估後據以為顏面骨上頜骨骨折固定手術,自難認被上訴人手術前之評估有何欠周延之處。
(三)再參酌蔡雨霖於7月29日由醫師辛○○進行左側額顳頂葉顱骨開顱減壓手術後,病情已漸穩定,並於8月26日轉普通病房,9月13日轉復健科病房,9月20日拆除顏面骨內固定,94年1月5日出院轉門診治療,同年1月31日行左側顱骨成形手術及腦室腹腔引流手術,94年12月27日於家中因敗血症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蔡雨霖於93年7月29日手術後,病情已恢復穩定,並得於94年1月5日出院轉門診治療,顯無生命危害之虞。且蔡雨霖於94年12月27日係因敗血症死亡,經檢察官相驗之結果,直接引起蔡雨霖死亡原因為:甲、敗血症;乙、褥瘡感染;丙、車禍。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足以推知蔡雨霖係因車禍成傷,長期臥病在床而導致褥瘡,因褥瘡感染而發生敗血症,最後因敗血症而導致死亡結果,與系爭手術應無關連,更遑論蔡雨霖之死亡距系爭兩次手術已隔一年四個月之久,實難認蔡雨霖之死亡係因被上訴人所施行之上開手術所致。
六、上訴人丙○○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己○○醫師有術前評估不當之缺失乙節部分:
(一)本院根據上訴人聲請,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說明第一次鑑定意見認本件手術術前評估有欠周延,究所何指?本件究竟作幾次電腦斷層檢查?鑑定意見所謂術前評估有欠周延是指術前未作腦部斷層致未及時作開腦手術?顏面手術後病患陷入昏迷狀態,是否為顏面手術失當之可能結果?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意見為:㈠病人於93年7月28日顏面骨折手術前之意識清楚正常,昏迷指數15分(滿分),且無局部神經缺損之情形研判,當時腦部應無腫塊壓迫現象(masseffect),亦應無實施開腦手術之必要。至於顏面骨手術(外傷後10日)前,是否應行腦部斷層檢查,就醫療常規而言,雖未必是絕對需要之適應症。但如能作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當更為周延。㈡根據病歷記載,病人於顏面手術後,下午病人曾恢復意識,復於晚間開始發生突發性意識喪失,故其陷入昏迷,與手術無關,而係延遲性之顱內出血所致。㈢根據所提供之光碟資料,內含7次電腦斷層檢查資料,時間為93年7月18日、93年7月21日、93年7月28日、93年7月29日、93年8月10日、93年10月29日、94年1月25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12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80216587號函附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可稽(本院卷第54至58頁)。足證病患蔡雨霖於93年7月28日進行顏面骨折手術前,意識清楚,無肢體神經功能障礙、頭痛、噁心、嘔吐等現象,並未發現有何顱內出血之病兆而須施行開顱手術之情事;及病患蔡雨霖於顏面骨折手術後亦曾恢復意識,因頭部外傷延遲性顱內出血導致腦水腫而意識障礙,與顏面手術無關。
(二)上訴人雖再質疑,依醫學常理,延遲性腦出血之發生,通常在受傷後72小時內,且傷者之症狀會出現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等表面癥狀,但本件病患受傷住院後,依病歷之記載,從未呈現上開症狀,所以第二次鑑定意見認為病患昏迷之結果,係因延遲性顱內出血所致,顯然有誤云云。惟查,病患蔡雨霖93年7月28日進行之顏面骨上顎骨骨折固定手術治療,為顏面手術(非顱腦手術),且術後病患並曾恢復意識,因此,術後病人意識障礙、腦水腫應與顏面手術無關。又被上訴人術前93年7月21日,為病患蔡雨霖實施『臉部』電腦斷層掃瞄(facialCT)結果,顯示無明顯之顱內出血或質塊效應(Nosignificantintracranialhemorrhagenormasseffect),另根據護理紀錄,93年7月21日至7月28日,病患蔡雨霖昏迷指數均為15分(清醒),並未出現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等顱內出血之癥狀,是病患蔡雨霖出現延遲性顱內出血,應為不可預期,被上訴人己○○醫師實施顏面手術後,病患蔡雨霖並曾恢復意識,實難認被上訴人己○○術前評估及手術實施有何缺失。
七、上訴人丙○○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辛○○醫師有違反醫療法應盡說明之義務部分:
(一)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二次鑑定結果,已說明術後病患之視力障礙、失憶症、意識認知障礙等新增症狀,係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致腦疝脫引起,並非手術本身之併發症。而被上訴人辛○○醫師係在病患因延遲性顱內出血呈現意識障礙下,在施用降腦壓藥物仍出現瞳孔散大情況下,緊急實施開顱減壓手術,而不得不執行之醫療作為。被上訴人辛○○醫師於術前亦已向病患家屬聲明手術之主要併發症包括出血感染、腦水腫及生命威脅等,此有手術同意書可參(原審卷第14頁),足證被上訴人辛○○已履行對上訴人之說明義務,並取得上訴人丙○○之同意。
(二)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辛○○醫師術前並未告知開顱減壓手術可能造成失明及失憶之結果,違反說明義務云云。雖謂病患無瑕疵之同意,須賴醫師說明義務之完全踐行,惟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從而基於醫療資源給付有限性、經濟性與病患同意權有效行使之考量,應認為醫師說明義務之內容與範圍有其界限存在,亦即應以符合醫療常規、倫理與適應症為前提,參酌醫療之目的性,按病患之實際需要而定。且病患就醫師已說明部分而為同意接受該醫療給付之決定,若將不會因得知醫師遺漏未說明之資訊而有所改變,則醫師應無說明之必要。否則醫師若過度詳細說明各種罕見但十分嚴重的併發症與副作用,將會嚇阻病患,反而使其因誤會或莫名懼怕而降低接受必要醫療行為之意願(參見 吳志正 先生著,解讀醫病關係II─醫療責任體系篇,第27頁以下、第83頁以下,2006年版)。經查,被上訴人辛○○醫師為病患蔡雨霖進行之開顱減壓手術,係屬救命之手術,若不手術可能造成中樞衰竭及死亡,在緊迫之情況下,辛○○醫師向病患家屬聲明手術主要併發症包括出血感染、腦水腫及生命威脅等可能。而腦神經十分精密的,手術併發症千變萬化,實難對每一可能的神經症狀逐一向家屬闡述,更何況開顱減壓手術可能面臨生命威脅,即死亡之可能性,遠較失明、失憶之併發症嚴重,縱如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辛○○於術前未說明可能引發失明、失憶等併發症,衡諸常情,上訴人丙○○接受被上訴人辛○○為病患蔡雨霖實施開顱手術之意願,並不會因為辛○○未告知可能失明、失憶而有所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辛○○已履行其術前說明義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醫療疏失存在,是上訴人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059,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項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