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議人凱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彩貞 相對人 簡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民國105年4月7日105年度司促字第3199號支付命令,當
事人欄債務人部分原載為:「債務人凱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里○○街○○○巷○○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嗣相對人聲請更正,貴院於105年4月15日將債務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部分裁定更正為:「債務人凱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
㈡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
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此於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著有裁判要旨。本件「凱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聖公司)及「凱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勝公司),分別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有不同之公司名稱、不同之統一編號及不同之設立地址,並已由凱勝公司收受支付命令裁定,債務人已特定為「凱勝公司」,法院自無由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將債務人由原先之「凱勝公司」,更正為「凱聖公司」。㈢上揭更正裁定已逾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更正範圍,已非
係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並已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請求廢棄該更正裁定。
二、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惟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記載為:「凱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里○○街○○○巷○○號」,本院據以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欄記載為:「凱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里○○街○○○巷○○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經凱勝公司收受支付命令送達,是當事人已特定為凱勝公司。嗣相對人聲請更正債務人,原裁定將債務人更正為「凱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非屬裁定更正之合法適用,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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