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十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左吉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八十八年北交簡字第廿九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左吉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虎林街一二○巷一五○弄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有無來車,貿然駕車通過該巷口,以致撞及一輛由 陳竹靜 所駕駛沿虎林街一二○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之車牌000-000號輕機車倒地。陳竹靜受有右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陳竹靜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潘左吉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竹靜告訴被告潘左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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