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麟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81號、第982號、第983號、第98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727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麟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 楊鈺璽 、 陳秀菊 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
一、林麟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住處臺北市○○區○○街00號樓下,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其向兆豐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遠 」之人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09年1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發文詐稱願以新臺幣17,000元出售iphone11PRO手機1支, 楊程心 因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APP,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由其郵局帳戶匯款1萬元至林麟詔上開帳戶。㈡於109年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出售手機之訊息,待 蔡楷熏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時,向蔡楷熏詐稱願以11,000元之價格出售SamsungGalaxyS10手機1支,蔡楷熏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51分許,依指示由其郵局帳戶匯款11,000元至林麟詔上開帳戶。㈢於109年1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張貼拍賣訊息,待楊鈺璽聯絡後,向楊鈺璽詐稱願以25,500元出售空拍機1台,楊鈺璽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8分許及2時4分許,操作手機上之網路銀行APP,由其台新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0、15500元至林麟詔上開帳戶。㈣向 劉韋宏 詐稱願以10,000元出售手機,然須先匯款再出貨,劉韋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9年1月9日前某時許,由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0000元至林麟詔上開帳戶。㈤於109年1月8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Marketplace購物平台張貼出售手機之訊息,待 李慾生 以通訊軟體詢問交易細節時,向李慾生詐稱願以17,000元出售iphone11PRO手機1支,李慾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9日由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17,000元至林麟詔上開帳戶。㈥於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出售iphone11
PRO手機之訊息,待 曾坤 桑南迦 以通訊軟體詢問交易細節時,向 曾坤桑南迦 詐稱願以17,000元出售手機,曾坤桑南迦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9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18巷33號之7-11便利商店龍淵門巿操作自動提款機,由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7,000元至林麟詔上開帳戶。嗣因楊程心、 蔡楷薰 、楊鈺璽、劉韋宏、曾坤桑南迦、李慾生等人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又無法聯絡出售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林麟詔。
二、案經楊程心、蔡楷薰、楊鈺璽、劉韋宏、曾坤桑南迦、李慾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陳秀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程心、蔡楷薰、楊鈺璽、劉韋宏、曾坤桑南迦、李慾生、陳秀菊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均相符,並有兆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庭協助傳喚其他尚未和解之被害人到庭,期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及達成和解,並判處被告緩刑等語。
五、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始移送併辦告訴人陳秀菊遭詐欺取財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曾坤桑南迦及李慾生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UBER司機,月收入約4、5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始移送併辦告訴人陳秀菊遭詐欺取財部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告訴人楊程心、楊鈺璽、劉韋宏達成和解,復與移送併辦告訴人陳秀菊達成和解,告訴人楊程心、劉韋宏和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蔡楷薰稱被詐騙之金額已經領回,毋庸再向被告求償,並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楊鈺璽、陳秀菊和解條件,被告未及履行,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於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履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審酌本案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楊程心、楊鈺璽
、劉韋宏、陳秀菊達成和解,告訴人楊程心、劉韋宏和解條件均履行完畢,蔡楷薰稱被詐騙之金額已經領回,毋庸再向被告求償,並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楊鈺璽、陳秀菊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六、沒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楊程心、楊鈺璽、劉韋宏、曾坤桑南迦、李慾生、陳秀菊達成和解,蔡楷薰稱被詐騙之金額已經領回,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大智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1.被告應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五日給付被害人楊鈺璽新臺幣壹萬元,並匯至被害人楊鈺璽指定之帳戶。
2.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秀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玖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匯至被害人陳秀菊指定帳戶。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麟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1號、第982號、第983號、第9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麟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9日間某日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住處臺北市○○區○○街00號樓下」、第6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應更正為「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遠』之人」、第8行「109年1月8日前某時」應補充更正為「109年1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某時」、第11行「於同年月9日下午」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第12行「於109年1月9日前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109年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某時」、第15至16行「於同年月9日下午」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51分許」、第17行「於109年1月9日前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109年1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前某時」、第19行「於同年月9日下午」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8分許及2時4分許」、第23行第1個逗號後應補充「於109年1月9日前某時許,」、第24行「於109年1月8日前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109年1月8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第29行「於109年1月9日前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某時」;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麟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臉書社團、購物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訊息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6名被害人受害,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曾坤桑南迦及李慾生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63至64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UBER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事後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另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81號
982號983號984號被告林麟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麟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9日間某日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其向兆豐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09年1月8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發文詐稱願以新臺幣17,000元出售iphone11PRO手機1支,楊程心因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APP,於同年月9日下午,由其郵局帳戶匯款1萬元至林麟詔上開帳戶。㈡於109年1月9日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出售手機之訊息,待蔡楷熏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時,向蔡楷熏詐稱願以11,000元之價格出售SamsungGalaxyS10手機1支,蔡楷熏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下午,依指示由其郵局帳戶匯款11,000元至林麟詔上開帳戶。㈢於109年1月9日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張貼拍賣訊息,待楊鈺璽聯絡後,向楊鈺璽詐稱願以25,500元出售空拍機1台,楊鈺璽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下午,操作手機上之網路銀行APP,由其台新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0、15500元至林麟詔上開帳戶。㈣向劉韋宏詐稱願以10,000元出售手機,然需先匯款再出貨,劉韋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由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0000元至林麟詔上開帳戶。㈤於109年1月8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Marketplace購物平台張貼出售手機之訊息,待李慾生以通訊軟體詢問交易細節時,向李慾生詐稱願以17,000元出售iphone11PRO手機1支,李慾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9日由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17,000元至林麟詔上開帳戶。㈥於109年1月9日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出售iphone11PRO手機之訊息,待曾坤桑南迦以通訊軟體詢問交易細節時,向曾坤桑南迦詐稱願以17,000元出售手機,曾坤桑南迦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9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18巷33號之7-11便利商店龍淵門巿操作自動提款機,由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7,000元至林麟詔上開帳戶。嗣因楊程心、蔡楷薰、楊鈺璽、劉韋宏、曾坤桑南迦、李慾生等人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又無法聯絡出售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林麟詔。
二、案經楊程心、蔡楷薰、楊鈺璽、劉韋宏、曾坤桑南迦、李慾生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麟詔之供述林麟詔坦承將其所申請使用兆豐銀行帳戶提供擔任酒店幹部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雙方約定提供帳戶之對價為3萬元二告訴人楊程心、蔡楷薰、楊鈺璽、劉韋宏、曾坤桑南迦、李慾生之證述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經過三兆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告訴人等匯款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向兆豐銀行申請使用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林麟詔帳戶之事實
二、核林麟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73號
被告林麟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現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該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12號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林麟詔為圖將銀行帳戶交由其所稱「阿遠」之人使用,可獲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9日期間某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其所稱「阿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某男性成員假冒為陳秀菊之姪兒,打電話向陳秀菊謊稱需借錢週轉云云,使陳秀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日14時48分,將18萬元匯入林麟詔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案經陳秀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與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被告林麟詔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陳秀菊於警訊中之陳述;
(二)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畫面相片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三、應併案審理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於提供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同時,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另被害人楊程心等6人遭詐騙將金錢匯入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而涉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81~98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1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首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上開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所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楊大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