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36號聲請人 吳國宏 相對人 徐紫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徐紫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國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國宏為相對人徐紫睫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2年8月27日起,因中度精神疾病,致其意思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不足的人,社會福利機構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5條之1、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本院113年8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13年8月16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
(四)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之訪視調查表。
(五)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六)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經診斷為憂鬱症,建議面對涉及金錢、利益較重大、程序較複雜進行決策事務時,由家人協助和共同商討下進行決策,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輔助人應注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