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11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 陳秀珍 之債權人,並執有本院民國97年6月5日金院樹97執孝字第563號債權憑證,聲請人為早日實現債權,有以關係人身分聲請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以第三人之地位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獲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且聲請人雖為陳秀珍之債權人,然就系爭事件,聲請人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就系爭事件有任何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徒憑其稱為早日實現債權等節,自無從認定有得准予其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內資料,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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