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一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零肆
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MASTER: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又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年息百分
之一九.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計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為止,被告尚欠消
費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含本金十八萬零六百四十一元、
利息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未繳。
㈡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向原告貸款二十八萬元,約定分五十期,利息按月
繳付七千八百元(含手續費二千二百元),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向原告貸款
二十四萬零八百元,約定分六十期,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利息為清償,
每期應繳金額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另倘為遲延繳款經原
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迄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帳款尚有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元(含本金二十六萬六千四
百零二元及利息六千六百九十八元)未繳。
㈢以上共計四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含本金四十四萬七千零四十三元、利息一
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所約定之各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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