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32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告 謝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簽立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09、1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起本訴訟,自均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2年7月10日止尚積欠9萬2,430元(含本金8萬5,84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371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10元)及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6年12月1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下稱定儲利率)加年息11.33%計算。詎被告至112年5月25日止,尚積欠86萬5,825元(含本金81萬8,97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萬6,85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7年10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加年息14.87%計算。詎被告至112年6月21日止,尚積欠63萬1,033元(含本金58萬4,80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萬6,23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款帳卡、信用貸款利率變動明細(卷第13-123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間

年息

1

3萬3,792元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81萬8,973元

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82%

3

58萬4,802元

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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