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1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後開事項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就後開事項㈡併予補正。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48,177元,應繳裁判
費31,1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695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