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68號原告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被告 林順益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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