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11號原告 王清 謀
葉佩璉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舷純 被告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各自所有土地參與市地重劃後所受分配土地及現金補償之決議無效,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依原告二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就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0日所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之土地分配各項圖關於:㈠、重劃前臺中市○○區○○段231、231-1、24
0、108、111-1等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為共有或發放現金補償予原告 王清謀 ,及㈡、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後發放現金補償予原告葉佩璉之土地分配等部分之決議,認有損及其等權益,而請求確認無效,故原告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應以原告各自所有重劃前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經依105年
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各自所有重劃前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總合為新臺幣(下同)6,075,3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標的價額核定為6,075,37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1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蘇文熙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105年1月之土│價額(新臺幣,元│││││(平方公││地公告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重劃前)│尺㎡)││/㎡)││├──┼───────┼──────┼────┼────┼───────┼────────┤│1│原告王清謀│臺中市北屯區│222㎡│24之2│25,500元│471,750元(計算││││長春段231地││││式:222×2/24×││││號土地││││25500=471750)│├──┼───────┼──────┼────┼────┼───────┼────────┤│2│原告王清謀│臺中市北屯區│90㎡│24之2│25,500元│191,250元(計算││││長春段231-1││││式:90×2/24×││││地號土地││││25500=191250)│├──┼───────┼──────┼────┼────┼───────┼────────┤│3│原告王清謀│臺中市北屯區│215㎡│24之2│25,500元│456,875元(計算││││長春段240地││││式:215×2/24×││││號土地││││25500=456875)│││││││││├──┼───────┼──────┼────┼────┼───────┼────────┤│4│原告王清謀│臺中市北屯區│24㎡│24之3│25,500元│76,500元(計算式││││長春段108地││││:24×3/24×2550││││號土地││││0=76500)│├──┼───────┼──────┼────┼────┼───────┼────────┤│5│原告王清謀│臺中市北屯區│3㎡│24之3│25,500元│9,563元(計算式││││長春段111-1││││:3×3/24×2550││││地號土地││││0=9563)│├──┼───────┼──────┼────┼────┼───────┼────────┤│6│原告葉佩璉│臺中市北屯區│34㎡│全部│32,516元│1,105,544元(計││││長春段381-2││││算式:34×32516││││地號土地││││=0000000)│├──┼───────┼──────┼────┼────┼───────┼────────┤│7│原告葉佩璉│臺中市北屯區│58㎡│全部│33,500元│1,943,000元(計││││長春段381-4││││算式:58×33500││││地號土地││││=0000000)│├──┼───────┼──────┼────┼────┼───────┼────────┤│8│原告葉佩璉│臺中市北屯區│56㎡│全部│32,516元│1,820,896元(計││││長春段381-8││││算式:56×32516││││地號土地││││=0000000)│├──┴───────┴──────┴────┴────┴───────┼────────┤│合計│6,075,3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