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蒸露酒壹瓶、約翰走路洋酒壹瓶、蜆精貳罐、庫洛米束口袋貳個、庫洛米餐具組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陸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璟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 鍾佳妏陳佳忠 之財物,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對告訴人等有所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蒸露酒1瓶、約翰走路洋酒1瓶、蜆精2罐、庫洛米束口袋2個、庫洛米餐具組2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盆栽6盆,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0號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7日凌晨1時3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由鍾佳妏擔任店長所管理之「統一超商鼎東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蒸露酒1瓶(360ML,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約翰走路洋酒1瓶(200ML,價值270元)、蜆精2罐(共價值150元)、庫洛米束口袋2個(共價值398元)、庫洛米餐具組2個(共價值900元),得手後放置在所攜帶之背包內,嗣於結帳時仍未取出結帳。嗣經鍾佳妏發現,報警調查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6月7日凌晨2時4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佳忠放置在該住處前之盆栽6盆(分別為壽娘子2盆、小樟樹2盆、蘭花2盆,共價值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陳佳忠發現,報警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妏、陳佳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璟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佳妏、陳佳忠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且有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GOOLE路線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未扣案之蒸露酒1瓶(價值199元)、約翰走路洋酒1瓶(價值270元)、蜆精2罐(共價值150元)、庫洛米束口袋2個(共價值398元)、庫洛米餐具組2個(共價值900元)、盆栽6盆(共價值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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