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編號貳、叁,含包裝袋,共淨重壹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696號、第8565號被告林志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0年6月21日期滿。扣案之物(98年度煙保字第1103號、98年度保字第6393號、99年度保字第461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編號2、3,含包裝袋,共淨重1.4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85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6696號卷第4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696號、第8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將上開海洛因2包(編號2、3)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同日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編號1),經同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淨重1.69公克,然未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是就此扣案物既非屬違禁物,依法尚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另同日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編號
4),經同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含愷他命(Ketamine)成分,淨重0.12公克,亦有前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被告持有上 開愷 他命之行為,不構成犯罪,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之行為處分不起訴,則扣案之上開愷他命尚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再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者,既無刑責之規定,則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如何處理,在實務上衍生諸多疑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月6日修正時,即據此修正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以為處理之依據。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從而,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始符法制,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72個、殘渣袋2個聲請沒收部分,然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袋、殘渣袋平日均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僅係施用毒品者常以之作為替代使用之物,是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顯亦難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故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再者,上開扣案之殘渣袋2個,未經聲請人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尚屬不明,自亦無從逕認係屬違禁物。從而,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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