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2號

聲請人 羅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姜皇成 間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經濟困難,未有穩定工作,收入微薄,仍在尋找工作中,難以負擔相關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近2個月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需支付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支出10,800元、車貸支出23,500元、信用卡支出3萬元、保險費支出6,000元、生活必要開銷另計),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有勝訴希望等語,固據提出聲請人之交易明細、帳單、存摺封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30頁),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尚不足釋明其已無經濟信用、窘於生活,並達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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