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紫渝
選任辯護人周弘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5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5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紫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紫渝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 毛郁萍 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4萬2千元之財產上損害(另一被害人 蔡長峰 則遭詐欺取財未遂),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有積極意願賠償被害人,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毛郁萍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迄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毛郁萍所受損害,是本院認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有收到5千元報酬等語,此為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正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57號
被 告 楊紫渝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紫渝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紫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並獲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二)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與他人前,多次傳送「我姐說,都是騙人的叫我不要給你們帳號」、「我老公不讓我去弄怕又被騙」、「他們說最近詐騙的比較多,所以看我們帳戶進去大筆,感覺有異常所以鎖帳戶」等訊息與對方,佐證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卻仍將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一
時間
帳戶
113年11月間某日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供證據
1
毛郁萍(提告)
113年8、9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26日13時31分許
34萬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公司收據、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證、合約書、存款憑證
2
蔡長峰
(未提告)
113年11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燕如 等人,佯稱:曾提供融資20萬元予伊,請伊還款云云,要求蔡長峰匯款2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蔡長峰察覺有異而未遂
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