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397號
原 告 王淏淯
訴訟代理人 孫志文
被 告 冠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
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向被告購買預售屋壹戶,房屋總
面積為84.29平方公尺,房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4萬元
,土地價款為726萬元,合計總價為1,210萬元,興建過程中
原告依約已按期繳付房屋與土地自備款共計351萬元,興建
完工後,於106年9月15日銀行通知須核撥貸款給被告,當時
已明確告知被告合約條文尚有爭議,被告告知條文若有爭議
所產生金額也小於交屋款項,本依誠信原則並於106年9月18
日通知銀行撥付貸款於被告,雙方約定106年9月21日交屋並
結算房屋尾款,交屋結算時,被告就稱合約內容非單方面解
釋如有疑議請原告提出訴訟,原告因礙於若未完成交屋結算
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故先行交屋結算,以下為爭議事項:
㈠依捷運瀞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預售契約書)第三
條約定,房屋單價是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之
總合除以面積總合所計算之單價,條文內容並未包含土地款
。計算方式應為房屋價款484萬元除以合約總面積84.29平方
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7,421元(計算式:4,840,00
0/84.29=57,421),所有權狀登記總面積為84.37平方公尺
,因而增加0.08平方公尺(計算式:84.37-84.29=0.08)
,因增加0.08平方公尺原告應補4,594元給被告(計算式:5
7,421×0.08=4,594元),交屋結算時,被告已向原告已收
取坪數差額費用11,484元,故應退還原告6,890元(計算式
:11,484-4,594=6,890)。
㈡依房屋預售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被告於104年3月1日以前申報
開工,並於申報放樣勘驗後(依新北市政府核發建照執照勘
驗紀錄表所記載,放樣勘驗日期為104年4月1日)780個日曆
天之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依合約時間被告應要106年5月20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而被告依新北市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取得日期為
106年7月4日取得,明顯逾期完工45天,依房屋預售契約書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如逾期完工,每逾一日應給付原告
已付之本約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依約已給付合
約價款351萬元給被告,故被告應依逾期完工條款給付違約
金78,975元給原告(計算式:3,510,000×5/10,000×45=78
,975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5,865元(計算式:6,890元+78,975元=85,8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有關預售屋面積誤差及價款找補,於房屋預售契約書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捷運瀞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
預定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已載明,房屋單價之找補
以房屋之平均單價找補,應為雙方所不爭。土地之持分因專
有部分增加而增加,依土地預售契約書規定,雙方同意互有
找補時,應依其建物單價加計土地買賣單價為計算基準…。
買賣雙方已依房屋預售契約書及土地預售契約書之規定完成
增加之房地面積其房屋及土地找補。
㈡有關完工期限,依房屋預售契約書第七條規定,「乙方應於
…並於申報放樣勘驗後780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其
中申報放樣勘驗,須經核准後始得動工興建,故應以放樣勘
驗核准日起算工期。本工程於104年4月1日申報放樣勘驗,
於104年4月14日放樣勘驗核准,並開始興建。房屋預售契約
書第七條並載有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事由,得順延其期間
之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計有104年7月10日( 昌鴻 )、104
年8月8日(蘇迪勒)、104年9月28、29日( 杜鵑 )、105年7
月8日( 尼伯特 )、105年9月17日(馬勒卡)、105年9月27
、28日( 梅姬 )等颱風侵襲,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停
止上班天數計8天。本工程於地下結構體構築期間,因大雨
(依中央氣象局所訂之豪大雨雨量分級標準,大雨係指24小
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致基地積水無法施工之日期計有
104年8月27、28、30日,參因大雨及積水抽除無法施工之天
數計3天。
㈢房屋預售契約書第七條並載有因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得順
延其期間之規定。因應105年12月為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
正,「一例」致施工人員不得連續工作七天,週日無法上工
,「一休」致專業分包商之資方成本增加,而減少於週六派
工,確實影響工地進度推動,故每七天順延一天之工期,自
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7月4日,合計195天,得順延之工期
為27天。本工程於104年4月14日申報放樣勘驗核准至106年7
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共經歷811日曆天,其中因天災不可抗
力不計工期11天,因法令變更不計工期27天,扣除不計工期
後為773日曆天,本工程完工期限未逾房屋預售契約書所訂
780日歷天。
㈣另依房屋預售契約書第十三條之規定,乙方(即被告)應於
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甲方(即原告)交屋。本
案於106年7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6年9月21日完成交
屋,履約較契約期限提早三個月餘,自起算工期至完成交屋
,不論是否計入不計工期之天數,均較契約期限提早完成,
並未對被告造成任何權益之損害。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預售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照執照與勘驗紀錄表、使用執照
、坪數找補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土地應有部分增加應
列入找補項目,並提出完工日期因天災及法令變更等因素應
順延38天等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引用房屋預售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房屋單價是以主建物
、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之總合除以面積總合所計算之單
價,條文內容並未包含土地款,主張土地部分無找補之約定
等詞,惟依土地預定契約書第二條(買賣價款)第二款約定
:「二、雙方同意互有找補時,應依其建物單價加計土地買
賣單價為計算基準,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由上開約定
可知,土地跟房屋之買賣價金均有因興建完成後之面積誤差
,致實際交易價金異動之可能,且兩造既因預售屋買賣而同
時簽訂房屋預售契約書、土地預定契約書,有關兩造契約之
解釋,自應以上開二契約書之約定及預售屋買賣之特性為綜
合判斷,自不得單以房屋預售契約書第三條未論及土地應有
部分坪數增減時之處理方式,遽論土地應有部分之增減無須
找補,而棄土地預定契約書第二條(買賣價款)第二款約定
不論。又依土地預定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款約定:「前述所列
土地持分之產權登記,雙方同意不論日後建物實際登記面積
有無誤差,均不影響前述持分範圍」,並未如同條第三款記
載為「土地持分比例」,此有土地預定契約書附卷可參,佐
以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坐落土地之持分(應有部分)係依專
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將因建物專有部分比例增加而增加亦為
常理,是被告辯稱:土地持分範圍指的是土地的總面積,不
是指持分比例,土地面積是固定的,但房屋有可能經過測量
面積有異動,所以土地持分範圍不會變,但持分比例會變等
語(見本院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應屬可採
;則原告主張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增加亦無須找補,顯無足採
。
㈡原告主張依房屋預售契約書約定第七條,被告延遲完工45天
應依逾期完工條款給付原告違約金78,975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對1.若不計依契約應順延之期日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780天日曆天,從104年4月1
日(申報放樣勘驗日)起,末日為106年5月20日;從104年4
月14日(放樣勘驗核准日)起,末日為106年6月2日。2.依
房屋預售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若有遲延完工,被告遲
延一日應給付之金額為1,755元。3.被告係於106年7月4日取
得使用執照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經查,依房屋預售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開
工及完工期限:一、乙方(即被告)應於104年3月1日以前
申報開工,並於申報放樣勘驗後780個日曆天之內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1.因天災地變等不
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因政府
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如乙方提前完工,甲方絕無異議,仍應依付款專項約定之
工程進度按期繳納,不得藉此拒繳」。被告雖辯稱申報放樣
勘驗,須經核准後始得動工興建,故應以放樣勘驗核准日即
104年4月14日為基準起算工期云云,然房屋預售契約書第七
條第一款既約定「申報放樣勘驗」後780個日曆天完工,並
無約定經核准後始起算,被告依法雖自放樣勘驗核准後始能
動工,惟仍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後780個日曆天完工始合
於兩造約定,是被告前開抗辯,即不足採。故系爭工程於10
4年4月1日申報放樣勘驗,即應以該日為計算780日曆天之基
準日,故不計算依約得順延之日數,末日應為106年5月20日
。
㈢又被告辯稱颱風、大雨及一例一休,導致工期順延等詞,原
告對颱風部分是天災不爭執,然對大雨則否認屬天災,並陳
稱一例一休是調整休假、調整工時並沒有停工或禁止施工,
如果增加費用部分是被告跟包商之間的承攬關係,跟原告沒
有關聯,故主張被告辯稱大雨及一例一休部分應不能順延(
見本院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認颱
風停班停課屬天災範圍得順延工期仍屬合理,然大雨既仍得
照常上班上課,被告應以其他方法排除大雨之干擾或將下大
雨之可能性納入計算工期內,而非將大雨歸屬於天災之不確
定性。是據被告提出施工期間颱風致停班停課證明共計8天
,且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則依約工期完工並取得使用執
照之末日應順延至106年5月28日。再查,被告辯稱因105年
12月為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實施一例一休致專業分包
商之資方成本增加,減少於週六派工,確實影響工地進度推
動,得順延之工期為27天云云,然一例一休之實施是調整休
假日而非停工或限制施工,亦未禁止施工,被告應以要求專
業分包商適當調配人力或以調工等其他方式因應,以避免工
期延宕,亦可於符合勞工法令之情況下如期完工,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約應於106年5月28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然被告係於106年7月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延遲工程37天
,依兩造約定被告遲延一日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755元,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93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7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