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雲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份:㈠被告郭雲宗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毒品,是其在賭場時,坐在對面的人有吸食甲基安非命云云,然查:
⒈被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
調驗作業,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其於警方採驗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足參。是以由於藥物檢出時間,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然依上開資料推斷,被告於103年10月12日
9時50分許所採尿液,既經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各高達2860ng/ml、38740ng/ml,超出行政院衛生署規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甚多,則被告應係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⒉被告縱以其在賭場時吸入他人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
,其係不慎吸到「二手煙」置辯。惟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吸入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但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
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3年10月12日所採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38740ng/ml一節,有上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得考,其數值遠逾行政院衛生署規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已如前述,苟被告係因不慎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衡情至多僅有低劑量之毒品反應,如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當不致有上開高數值之檢驗結果。 基上 ,堪認其於103年10月12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因吸入他人施用毒品之「二手煙」所致,而應係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自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郭雲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
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否認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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