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俊男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村000號之銘驊農畜行負責人,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2年5月下旬某日晚間6、7時許,在 蕭湘偉 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處;(二)102年6月初某日早上8時30分許,在上址之銘驊農畜行,向蕭湘偉、 趙佑發 傳述「邱傳明曾經偷過銘驊農畜行之雞肉」之事,足以毀損告訴人邱傳明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且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6個月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甚明。次查,針對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兩次誹謗告訴人之行為(即被告於102年5月下旬某日晚間6、7時許,在蕭湘偉位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向蕭湘偉傳述「告訴人曾經偷過銘驊農畜行之雞肉」之事,暨被告於102年6月初某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村000號之銘驊農畜行,向趙佑發傳述告訴人曾經偷過銘驊農畜行之雞肉」之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伊於遭被告於102年5月31日解雇後經過約1個月之時間,大約在102年7月份左右就知道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兩次誹謗告訴人之行為;因為伊不知道對被告每次誹謗行為都要提告,所以伊未於102年9月17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未予記載,伊只是就被告誹謗伊的情形約略說明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顯見告訴人於102年7月間之某日即已知悉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兩次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一節,當甚明確。設以對告訴人最為有利方式計算告訴人就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兩次誹謗告訴人行為部分之告訴期間,即以102年7月之末日即7月31日作為告訴期間之起算日,告訴人倘欲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兩次誹謗告訴人之行為部分提起告訴,至遲應於103年1月31日以前為之,合先敘明。
(二)第查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附件資料: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見他卷第1頁至第3頁),其上雖記載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誹謗罪告訴,惟細究告訴人於該刑事告訴狀所提出之告訴事實,約略可分為兩部分:「被告於102年5月31日將告訴人解僱後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稱告訴人有竊取銘驊農畜行雞肉一事,使被告所僱其他員工均誤信告訴人為一竊盜犯罪者」、「被告於102年7月23日在花蓮縣政府勞工服務中心之調解程序中指稱告訴人有竊取銘驊農畜行雞肉及客戶生蠔一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對照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兩次誹謗告訴人之行為部分,前述刑事告訴狀所載明告訴事實之被告誹謗行為之時間、地點、傳述對象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兩次誹謗告訴人之行為部分,顯為不同,是尚無法認為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已經就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兩次誹謗告訴人之行為部分,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又經本院遍查本案全卷,亦無告訴人於起訴書作成日期即103年1月20日以前,曾向警察局或任何偵查機關針對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兩次誹謗告訴人之行為部分提出告訴表達訴究之意之情。復本院召開本案準備程序之時間為103年4月18日,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是告訴人亦不可能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兩次誹謗告訴人之行為部分補提告訴,以補正本案起訴缺乏告訴條件之程序瑕疵。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並未於告訴期限內對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兩次誹謗告訴人之行為部分提起告訴,又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已逾越告訴人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兩次誹謗告訴人之行為部分提起告訴之期間末日即103年1月31日,揆諸首開說明,本案已逾越法定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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