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發於民國104年2月11日17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黃昏市場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藥酒1杯半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8,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考量本案已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前次處罰尚未能使其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輕忽酒後不得駕車之刑法戒律,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心態殊為可議,是就其本次所為,更不宜予以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