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再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再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案紀錄表,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罪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頁),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判決案號,難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及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案件,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其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案酒測值高低程度,倖未肇事等情節,兼衡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判處罰金、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紀錄,未生警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75號被告高再添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再添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食用含有酒精之檳榔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再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食用含有高粱酒之檳榔,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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