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之自白」,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於警詢中固供承於駕車前有飲酒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係因忙著找零錢過收費站,始有行車不穩現象,應與飲酒無關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際發生危險為要件。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而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至0.75毫克,為輕醉狀態,且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多話、嘔心、多辯等現象,且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至25倍,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且參酌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駕駛過程行車不穩,且於測試或訊問過程,注意力無法集中,復有多話情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要屬無疑,其辯解尚無可採。」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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