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凱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凱文明知其無支付貸款之能力且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竟因需款孔急,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某時,前往桃園市○鎮區○○○街○○號
1樓之新象機車行,佯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該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8,100元,並透過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桃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遠信公司申請消費性貸款,致遠信公司誤認柯凱文有購買上開機車並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而同意柯凱文給付6,00
0元訂金,剩餘7萬1,000元分15期償還,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4,734元,且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上開機車任意處分。詎柯凱文於105年8月26日某時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持上開機車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1樓之大漢當鋪典當,換取4萬5,000元之現金,自始從未繳納上開貸款本息,嗣經遠信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柯凱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玉秀 、證人 葉時偉 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大漢當舖當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年5月17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103790號函暨所附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桃當孝證字第862號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30、36至39、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財物,其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之內容全數履行完畢、被告詐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未扣案之4萬5,000元,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無訛,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0頁反面、32至33、42至44、53頁)。基此,本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已未有宣告沒收之立法目的之情事,故關於本件被告所詐得之上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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