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惠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64、17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惠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下,原記載「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核貸、撥款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等語,更正為「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惠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犯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政府及媒體廣泛宣導,應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卻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致其前開帳戶資料因而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

  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害

  ,並參酌本案中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及其等遭詐騙之數額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萬2000元,未婚,現與母親同住,每月需負擔家庭開銷及車輛貸款,在外另有借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未據扣案,而該等帳戶或因已列為警示帳戶,或可隨時停用、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13號

  被   告 許惠媚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核貸、撥款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3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銘哲 」聯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5個金融帳戶予「許銘哲」使用,隨即依「許銘哲」指示,將 蘇文安楊榮豐蔡玉璋 匯入附表一編號1、2帳戶(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許銘哲」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蘇文安、楊榮豐、蔡玉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安、楊榮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惠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文安、楊榮豐、被害人蔡玉璋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許銘哲」之對話紀錄、意向契約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曁匯款紀錄、被告提領款畫面截圖、領款憑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被告並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意向契約書以證明係為申辦貸款提供帳戶,足認被告係因欲申請貸款而提供附表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洗錢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方式

匯入帳戶

1

蘇文安

(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10時41分

48萬元

(臨櫃匯款)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2

楊榮豐

(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5日10時8分

20萬元

(臨櫃匯款)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3

蔡玉璋

假親友借款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5日9時51分、53分

5萬元、5萬元

(網路轉帳)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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