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盈
李國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
23號),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信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構成累犯之事實:「李信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而於民國97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李國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2.「 吳永春 」均應更正為「 吳永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信盈、李國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信盈、李國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等就100年3月2日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信盈所犯竊盜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等有上揭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所犯各竊盜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信盈、李國春均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為貪圖小利,竟竊取吳永香、 金振榮 之石頭藝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且竊取之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並斟酌其等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李信盈之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宣告之罪刑│備註│├───┼───────────┼───────────┤│1.│李信盈共同犯竊盜罪,累│100年3月2日之竊盜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⑴)│││元折算壹日。││├───┼───────────┼───────────┤│2.│李信盈犯竊盜罪,累犯,│100年3月16日凌晨3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51分之竊盜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⑵)│││算壹日。││├───┼───────────┼───────────┤│3.│李信盈犯竊盜罪,累犯,│100年3月16日凌晨3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54分之竊盜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⑶)│││算壹日。││└───┴───────────┴───────────┘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2423號被告李信盈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214巷22弄3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國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2巷
1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盈前因常業重利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減刑為7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1)與李國春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日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74號前,竊取吳永春之石頭藝品1個【重60公斤,黃色越南石,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逃逸;(2)李信盈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16日3時51分許,在三民區○○路270號前,竊取金振榮所有石頭藝品1個(60公斤,黃盔甲,價值8,000元);(3)李信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3時54分許,在三民區○○路274號前,竊取吳永春所有石頭藝品1個(重3公斤,犀牛角形,價值2,000元);嗣經吳永春、金振榮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李信盈,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33號住處地下室扣得失竊石頭藝品1個(犀牛角形),帶同警方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14巷22弄口路旁取出石頭藝品一顆;另經通知不知情之 李信輝 到場交付失竊石頭藝品1個。
二、案經吳永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李信盈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李國春之供述│受僱於李信盈,於100年3││││月2日6時38分許,載送李││││信盈前往三民區○○路││││274號前,並幫忙搬運吳││││永春所有之石頭藝品1個││││之事實。│├───┼──────────┼───────────┤│3.│告訴人吳永春之指訴│其所有石頭藝品2個遭竊││││之事實。│├───┼──────────┼───────────┤│4.│被害人金振榮之指訴│其所有石頭藝品(黃盔甲││││)1個遭竊之事實。│├───┼──────────┼───────────┤│5.│證人李信輝之供述│經「 阿春 」通知將石頭載││││運到警局之事實。│├───┼──────────┼───────────┤│6.│指認紀錄單│被告李信盈於犯罪事實(││││1)之時地與李國春共同││││竊盜之事實。│├───┼──────────┼───────────┤│7.│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全部犯罪事實。│││認領保管單各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1)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李信盈就犯罪事實(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信盈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信盈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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