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秀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秀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秀梅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4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5月27日復犯竊盜,經本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03年9月29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謝秀梅因於101年7月1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3年5月27日,復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03年9月29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執聲卷第5-14頁,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係竊盜罪,受有緩刑之宣告後,詎猶不知警惕悔改,仍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為本案犯罪型態與前案相同之他竊盜犯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2次犯行,相距不足2年,犯罪手法均為於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酒類商品,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之偵審及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