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史欣怡 被上訴人即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33,446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亦即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駁回,是其上訴利益為6,333,4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6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5,64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