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林士民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3日
所為107年度店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
明定。
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店事聲字第42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係於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對該裁定抗告
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
12月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前於107年12月3日提起抗告,因未
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補正,但逾期未補正,
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嗣於同年3月25日另具狀再提起抗告
(見民事抗告狀本院收文戳),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規定,
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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