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7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987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文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文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陳思寧朱修平宋友引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導致告訴人陳思寧、朱修平、宋友引分別受有不輕之財產損失,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為被告安排調解期日後,又未依調解傳票所載時間到場,且雖於翌日致電本院表示仍希望與告訴人陳思寧、朱修平、宋友引調解,但迄今未提出其有任何正當事由而未到場之憑據,可見其並無調解之誠意,暨被告無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年齡為19歲、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交付他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被告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時,雖有約定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惟其嗣後並未取得款項乙節,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以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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