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甫執行完畢4個月餘即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行具有相似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此部分罪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自由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 鄭蕙婷 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藍芽喇叭1臺、玩具主機模型1臺及白色手提包1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牌照號碼NAV-585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徐銘成 及鄭蕙婷等2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偵查卷第15、18、20、38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79號被告陳曉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東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月17日4時40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號之夾娃娃機臺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銘成放置於夾娃娃機臺上之藍芽喇叭1臺、玩具主機模型1臺、白色手提包1只(共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㈡復於同日5時許,步行經過新北○○○區○○路○○巷○號前,見鄭蕙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前,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且未熄火,乘無人注意之際,發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嗣徐銘成 、鄭蕙婷均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銘成、鄭蕙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曉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銘成、鄭蕙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