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聲請人 康展 成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黃麗麗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麗麗(女,民國47年8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 康展成 (民國72年12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麗麗之監護人。
指定 康小玲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麗麗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康展成(民國72年12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為黃麗麗(女,民國47年8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之子。黃麗麗於103年1月9日因突發性休克,送往成大醫院急診,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3年2月5日移除氣管內管,另因缺氧性腦病變臥床中,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黃麗麗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黃麗麗之監護人,及指定黃麗麗之長女康小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黃麗麗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黃麗麗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於103年2月10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103年2月21日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黃麗麗,黃麗麗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黃麗麗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體狀態:個案意識呈木僵狀態,注意力不佳,無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亦無自主性動作,以鼻胃管進食,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終日臥床。二、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
三、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自我清潔需他人協助。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
丙、社會性:無。結論: 鄭員 為一極重度器質性病變之個案,無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及臺南醫院 顏嘉男 醫師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黃麗麗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黃麗麗於86年7月18日與前夫 康坤茂 離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黃麗麗之長子,彼此關係親近,且其亦願意擔任黃麗麗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黃麗麗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黃麗麗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康展成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麗麗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康小玲係為黃麗麗之長女,衡情應會本於黃麗麗之最佳利益,與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康小玲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康小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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