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乙○○
甲○○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訴外人 楊加冠 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僅對楊加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該案嗣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駁回楊加冠之上訴確定在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楊加冠已於民國95年8月15日對該損害賠償債務清償完畢,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又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其應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70號保全程序卷宗、93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卷宗、國庫存款收款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清償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3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卷宗、93年度裁全字第1670號保全程序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699號執行卷宗及94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368號民事判決,經核無訛,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未實施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7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中,雖另列有楊加冠為債務人,並聲請於1,500,000元之範圍內得對相對人及楊加冠之財產為假扣押,然聲請人事後僅對楊加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該件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368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勝訴部分係楊加冠應給付聲請人2,433,6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楊加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有本院調閱之93年度裁全字第1670號保全程序卷宗及94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368號民事判決可稽,是聲請人本案之請求雖未獲得全部勝訴,但其勝訴部分即2,433,697元已逾其供擔保所保全之金額1,500,000元,足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確定,與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可資參照),故聲請人就楊加冠部分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裁定,併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香